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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印发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12-06来源:青海省发改委

近日,青海省发改委印发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办法所称小水电,是指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征集时间为2024年12月5日-12月12日,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详情如下: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全面规范我省小水电后续管理,充分发挥属地化管理职能,结合我省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们会同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时间为2024年12月5日-12月12日,通过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或电子邮箱等,提出意见建议。我局将及时梳理汇总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并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参考吸纳。


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为我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工作建言献策。同时,衷心的感谢大家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青海省能源局


2024年12月5日


附件:


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小水电管理,促进生态保护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水电管理实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流域综合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管控要求,严格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规范小水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5〕76号),原则上停止省内河流小水电开发规划、前期及其他相关工作,不再审批新建以发电为主要任务的小水电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是指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强化管理及监督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小水电运行、整改、退出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综合评估工作。电网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小水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相关部门及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参与小水电项目强化管理工作。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监督和加强小水电站规划管理,指导小水电生产运行调度,指导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电业主做好日常维护。


(二)省生态环境厅:指导市(州)政府督促小水电业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省水利厅: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小水电水利设施、河道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指导生态流量核定和监测管理,指导库容达到水库规模以上的大坝安全鉴定和生态流量设施建设等。


(四)省农业农村厅:指导市(州)政府督促小水电业主落实增殖放流以及必要的过鱼设施等措施。


(五)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对小水电强化管理工作所涉及的部门业务管理范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电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小水电安全生产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应急、水利、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


第八条 小水电站要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 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水电站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小水电应当服从防汛抗旱调度,落实防汛安全责任人,遵循“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并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资、器材,有调度的水库水电站应做好放水预警。防汛期间,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在建小水电工程应当制定安全度汛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已投产运行的水库水电站应当制订水库调度运行计划,并按规定报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小水电站的挡水建筑物具备水库大坝、水闸特性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库大坝、水闸运行管理规定与技术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县(区)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能源)、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生态环境保护负责人。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对生态流量不足量下泄的水电站;


(二)工程措施或监测设施不到位或不运行的水电站;


(三)存在生态流量日常管理问题的水电站。


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督促小水电业主完成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小水电站,将其列为退出类。


第十三条 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小水电安全生产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小水电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暂停其并网。安全隐患排除或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小水电方可恢复并网运行。


第十四条 县(区)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的附属水库、拦河闸坝、引水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评估和退出


第十五条 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小水电综合评估,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分类处置、规范管理,负责提出“整改、退出”分类建议,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确认。通过评估的小水电站名单应通过县(区)级官方网站或媒体公示。


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明确“整改、退出”分类意见,并建立台账,以5年为周期选取不少于50%的电站进行复核抽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以及历次督查检查、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整改未完成的问题。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为整改类:


(一)未按规定泄放、监控生态流量,或生态流量不足导致厂坝间河段水质不达标。


(二)河流连通性不满足水生生物保护要求,鱼类增殖放流、过鱼设施、环境监测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


(三)大坝存在安全隐患。


(四)重要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五)水库行政、巡查、技术责任人或电站生产、监管责任主体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影响小水电安全生产的。


(六)相关审批手续不全。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为退出类:


(一)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自行退出的;达到设计运行年限、已经停产3年以上、遭遇自然灾害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建成运行年限达50年及以上的。


(二)相关审批手续不全违法违规建设,且在一年内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整改到位的;因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或存在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损坏生态环境等情形的。


(三)大坝阻隔对珍稀特有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影响,且整改未达标的;厂坝间河段减水脱流问题突出,严重影响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且整改未达标的;不符合规划环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且整改未达标的。


(四)大坝已成为危坝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防洪,且重新整改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设施设备老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运行达不到水电站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不合格,通过整改无法达到水电站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


(六)整改及验收未执行到位,由市(州)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强制退出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的。


第十八条 鼓励装机容量小、建设管理和安全标准低、设施设备老化失修,以及建成运行年限达40年及以上的小水电项目自愿退出。


对退出(报废)类小水电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小型水电站机电设备报废条件》(GB/T 30951)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要求,制定退出(报废)实施方案,报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拆除拦水、蓄水、引水等水工建筑物及发电设施,恢复河道天然状态,保障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各市(州)人民政府督促指导小水电业主开展整改和退出工作。小水电退出拆除、生态修复等费用原则上由小水电业主承担。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小水电退出拆除费用原则上由属地政府承担,小水电生态修复费用原则上由属地政府统筹解决。小水电退出时对从业人员安置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历史沿革,如小水电业主与属地政府协商解决的,从其协商。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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